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六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楊重華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七一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元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榮公司)之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元榮公司經人檢舉於八十五年度給付股東股利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萬元,未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一○、七九九、九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元榮公司於八十四年度以前曾多次分派,且已依法辦理扣繳,惟八十五年度之盈餘分配案確實非元榮公司之股利分派。蓋因:一、八十四年時,元榮公司銀行帳戶之所有存款(含定期存款)及土地均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命令逕由債權人李元榮祭祀公業收取,有判決書供核,被告一再強調八十五年度分配款係八十二年度售地款,此與是否分配根本無關。有關元榮公司之全部資產土地及定存於八十四年時均遭強制執行殆盡,已無力於八十五年度發放股利之情事,可向中國農民銀行及相關單位查證。二、八十二年度出售土地款已提供帳冊查驗歷年之分派款截至八十三年底確實尚餘玖仟多萬元無誤,惟該存款於八十四年即遭強制執行玖仟捌佰多萬元,再訴願決定機關竟以尚難證明元榮公司八十五年度確無資金供發放股利,實與常理有違,試問債權人連公司之所有土地均遭強制執行之狀況下,還會保留現款讓元榮公司於次年度分派嗎?倘被告認元榮公司確有發放股利之事實,請調閱銀行存款紀錄查證有無領出鉅款之事實,即可明瞭。另可依據八十三年度往來銀行查核原告之銀行存款亦明。據上結論,本案之爭論重點在銀行存款及元榮公司於八十五年底止有無資金供發放股利,此可向銀行執行法院函查即明,原處分及原決定顯有違誤。為此,請判決將之一併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之股利...」、「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左列規定扣繳一、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或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按給付額扣除百分之十五。...」、「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至營利事業之盈餘,其構成內容,及是否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所不問。」、「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及鈞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二、查原告為元榮公司負責人,亦為李元榮祭祀公業管理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經人檢舉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出售座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得款
一七八、九三七、二二○元,其中九、○○○萬元,依法扣繳百分之十五所得稅後分配予股東,惟尚餘七、二○○萬元暫未分配。於八十五年分配時,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經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初查查得該公司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領取土地款清冊係按公司股份六○、○○○股分配,又據原告說明系爭八十五年度分配七二、○○○、○○○元係八十二年度出售之土地款所得,另其所出售座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該公司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出售,登記移轉原因均為買賣,領取該筆土地款清冊內列名單,核與原告提供元榮公司八十二年度股東名冊大致相符,原告亦自承係以股東名冊分配,而非依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發放系爭款項,遂核定該公司有將出售土地所得七二、○○○、○○○元部分發放予股東,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之情事,乃依法責令原告補繳稅款一○、七九九、九二○元並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元榮公司八十五年二月並無發放股利等情事,實質上公司於八十四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由債權人李元榮祭祀公業直接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行使債權新臺幣九八、二四五、四二一元至此公司之資金所剩無幾根本無法於八十五年二月發放土地款七、二○○萬元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案經函請原告提示元榮公司八十五年間出售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所得之土地款收入暨該資金用途等相關資料供核,惟其均稱無法提示。原告雖有提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供核,該公司八十四年間須給付債權人九八、○○○、○○○元、(債權人為祭祀公業李元榮管理人亦即原告),惟無法證明該公司八十五年二月無資金供發放股利,故原告主張實難採據。次查,系爭領取土地款清冊確非全為李姓之人,且核與八十四年度股東名冊所載股東成員相符,原告亦曾表示土地款發放係按股東名冊所載股東發放,足堪認定元榮公司確於八十五年二月將其所有之土地出售所得發放予公司股東,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係屬股東營利所得,原告給付予股東時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初查依法責令原告補繳稅款一○、七九九、九二○元並補報扣繳憑單洵無違誤。查元榮公司經人檢舉於八十二年度出售土地得款一七八、九三七、二二○元,其中七、二○○萬元於八十五年間按股東名冊發放予股東,未依規定扣繳稅款,遂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一○、七九九、九二○元,並無不合。又原告僅提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民執孝字第一四九九號執行命令所記載元榮公司應消償李元榮祭祀公業管理人(即原告)九、八○○萬元,尚難證明該公司八十五年度確無資金供發放股利,又無法提示出售土地收入暨該資金用途等資料供核,自難採據,是原核定及原決定未准變更,並無不合。
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有公司分配之股利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款所明定。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所規定。又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同法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且營利事業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至營利事業之盈餘,其構成內容,及是否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所不問,亦經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一八三五七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為元榮公司負責人(亦為李元榮祭祀公業管理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經他人檢舉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出售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得款一七八、九三七、二二○元,其中九○、○○○、○○○元,依法扣繳百分之十五之所得稅後分配予股東,惟尚餘七二、○○○、○○○元。於八十五年分配時,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經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查得該公司所編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領取土地款清冊係按公司股份六○、○○○股分配。又據原告說明系爭八十五年度分配七二、○○○、○○○元之來源,係八十二年度出售之土地款所得。另查其所出售之系爭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係該公司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出售,登記移轉原因均為買賣;再查領取土地款清冊內所列名單,核與原告提供元榮公司八十二年度股東名冊大致相符,原告亦自承係以股東名冊分配,而非依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發放系爭款項,遂核定該公司有將出售土地所得七二、○○○、○○○元部分發放予股東,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之情事,乃依首揭規定責令原告補繳所漏扣繳之稅款一○、七九九、九二○元並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元榮公司對於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債權九八、二四五、四二一元,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命令逕由債權人李元榮祭祀公業收取,故元榮公司所剩資金無幾,股東原始投資額無以退回,遑論發放股利云云。但查元榮公司經人檢舉於八十二年度出售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得款一七八、九三七、二二○元,其中七千二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分配予股東時,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見原處分㮀內檢舉書)。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並查得元榮公司所編製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領取土地款清冊內所載領取人與元榮公司八十二年度股東名冊所載股東大致相符,且原告亦自承元榮公司八十五年度分配股利七千二百萬元之來源係八十二年度售地款,並按股東名冊分配,此有原告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及一月二十六日談話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以元榮公司將出售土地款七千二百萬元分配予股東,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一○、七九九、九二○元,並無不合。至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民執孝字第一四九九號執行命令記載元榮公司應清償李元榮祭祀公業管理人(即原告)九千八百萬元者,衡屬另案,尚難據以證明元榮公司八十五年度並無資金供發放股利之事實。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之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發放系爭股利,殊無足憑取,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