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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97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九五七、九六五、九七二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業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已達二十餘年,又同段一八九一地號土地為八公尺都市○○道路供公眾使用二十載,乃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述既成道路變更為道路用地並作成徵收之處分及給付徵收補助款。詎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北工都字第一-一七九六號函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八府訴字第九五二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然被上訴人未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於相當期間再為適法之處分,則上訴人自無庸再為提起訴願,且本件既經臺灣省政府作成訴願決定,依法已不能提起訴願,是上訴人依法訴請被上訴人為徵收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審以上訴人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遽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作成變更土地用途並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屬違背法令等情,爰請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九五七、九六五、九七二之一、一八九一地號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並作成徵收之處分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徵收補助款新台幣七、九三二、六五二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徵收及補償,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八府訴字第九五二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後,被上訴人乃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八北府工都字第三九八一三五號函檢附上開訴願決定書影本,請所轄三重市公所依決定另為處分。經該所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北縣重工字第四六七七八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縣重工字第二五五三號函復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亦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北府工新字第四○三○九號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北府二字第二○八五七七號函復上訴人。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處分,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遽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作成變更土地用途並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依法應不合。有關臺北縣既成道路徵收補償,依行政院主計處之意見,應儘量以地政手段取得用地並擬定分年分期取得計畫編列預算辦理。又台北縣現有都市計畫待徵收之私有地可依臺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一點規定,自願無償捐贈公共設施用地者,得增加興建之樓地板面積,以取得相當之補償回饋,被上訴人將函請上訴人逕洽所屬城鄉局(都市更新課)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因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徵收及補償,前由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北工都字第一-一七九六號函為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九五二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上訴人乃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八北府工都字第三九八一三五號函檢附上開訴願決定書影本,請所轄三重市公所依決定另為處分,經該所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北縣重工字第四六七七八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縣重工字第二五五三號函復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亦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北府工新字第四○三○九號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北府二字第二○八五七七號函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有各該函件影本附卷足稽。第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處分,並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是上訴人未經訴願程序,遽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作成變更土地用途並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亦有未合。又關於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徵收並經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收土地,方有補償可言;對補償金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本件並無徵收處分之存在,則二造間並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及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倘未經訴願程序,而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之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北工都字第一-一七九六號函之處分,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北縣重工字第四六七七八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九縣重工字第二五五三號函復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略謂:系爭第九五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住○區○○巷道,何人所闢,無案可稽,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無法辦理徵收補償;至第一八九一地號為八米計畫道路,該所財政困難,目前無財力辦理徵收補償,陳請核轉上級政府補助。被上訴人另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北府工新字第四○三○九號函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北府工字第二○八五七七號函復上訴人略謂:有關永安段一八九一地號土地現為道路用地,需地機關為三重市公所,該所尚未辦理徵收;因類似尚待取得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甚多,且所需經費非常龐大,非該府財力所能負荷,將俟上級再有辦理徵收取得補助時再配合三重市公所辦理,有上開各該函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訴狀誤植為六月十日)北府工字第二○八五七七號函之處分,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出徵收處分暨既成道路變更道路用地併為辦理土地徵收並給予補償,足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函並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至為明確。所訴被上訴人未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於相當期間再為適法之處分,則上訴人自無庸再為提起訴願,且本件既經台灣省政府作成訴願決定,依法已不能提起訴願,是上訴人依法訴請被上訴人為徵收之處分並無不合云云,核無可採。本件上訴人未經訴願程序,而逕行向原法院提起請求被上訴人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為法所不許。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法院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另上訴人合併請求徵收補償費部分,因其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作成徵收處分為不合法,則其補償費之請求,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