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七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三四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及其長子沈柏林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各領取安平商港區用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七一、八一六、五七一元,合計一四三、六三三、一四二元,並於同月十一日存入沈柏林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以下稱臺南七信)第00000-0-0號帳戶,沈柏林旋於同日轉帳支出一三八、○○○、○○○元作為本人、配偶及其子女沈琇靖、沈春吟、沈志鴻、沈成益、沈瑩真及其胞弟沈金城參加臺南七信之股金及定期存款。案經被告查獲,以其中七一、八一六、五七一元係來自原告之補償費,涉及贈與情事,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七一、八一六、五七一元,應納贈與稅額二九、九○四、五三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贈與之成立,必須一方有償給予他方的意思表示,且須他方為允受之意思表示,使足當之。原告年老體邁,子女召開親屬會議,議決㈠委由長子沈柏林代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款項。㈡所領取之補償費七一、八一六、五七一元,其中二一、八一六、五七一元暫時借用原告長子沈柏林名義存放,委由沈柏林保管,另五○、○○○、○○○元暫時借用原告五子沈金城名義存放,委由沈金城保管。㈢原告所有委託保管之款項,於原告去世後,列為遺產分配予合法繼承人。
㈣存款所生孳息,歸原告旅遊及日常生活開支之用,有親屬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告財產以親屬會議公決方式,議定代領、代管、孳息使用及遺產公分諸事項,明顯隱藏類似民法上消費寄託之行為,亦類似八十五年信託法公布前實務界所承認的信託行為。再者,原告無贈與之意思表示,沈柏林等人亦無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以原告現金轉存至其親屬名下帳戶之行為即屬贈與,確有未洽。二、代管約定終止前,原告之長子及五子當然繼續代管。代管人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原告獲取較高利息之理財行為,被告逕以原告與代管人間成立贈與契約論斷,實有未洽。至再訴願決定以相關資金未回流至原告帳戶為由,認定成立贈與,無視代管約定尚未終止之事實,顯非合宜。三、相關資金代管期間,原告應有日常費用,也曾有十一次計達九十一天的出國消費,有入出境證明影本附卷可稽,雖無詳細帳冊列載支出來源,但此等開銷業經親屬會議議決由保管資金之孳息支付,開支來源已極明確,再訴願決定指原告之開銷與孳息收入難認相關,據而駁回,殊屬不當。四、沈柏林代領補償費、沈柏林與沈金城分別代管補償費,皆屬原告親屬會議之議決事項,再訴願決定意旨一方面認沈柏林代領為實,他方面卻認代管事實非真,對親屬會議決事項選擇性的認定,並不合理。若認親屬會議紀錄不可信,則代領亦非合法,既非合法,原告何來款項贈與。足見再訴願決定意旨確有未盡週詳之處,相關款項代管期間,縱有部分款項中途解約,亦屬保管方式之變更,並未更易保管之本質,保管期間所孳生的利息,雖由保管人名義申報所得,僅係便宜行事,若不為此認定,充其量而言,不過是利息所得有無遭侵吞之疑竇,無礙本金代管之性質。五、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所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或贈與稅。」依此規定,原告主張本案訴爭假定仍視同贈與行為者,亦不應將加發四成補償費列入計算贈與稅。然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卻將本條後段規定限縮解釋為僅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不及於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所取得之加成補償。查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係於七十七年增訂,其增訂理由謂「配合第四十九條修正,故增訂之」。再查,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修正部分皆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理應使其所有人得到充分之補償,如僅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補償,則由於公告現值多屬偏低而地價又上漲,兩者間發生很大差距,而對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損害至鉅,為補救此項缺失,故加以補償,以臻合理。」既然該法第五十條之一係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修正而增訂,而第四十九條之修正又為加成補償部分,解釋上第五十條之一後段遺產及贈與稅之免徵,亦應包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未查,逕為枉法解釋,自屬不當,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沈柏林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代原告領取補償費七一、八一六、五七一元,併同沈柏林所領存入沈柏林帳戶,合計一四三、六三三、一四二元,同日轉帳三筆,第一筆金額為一、○○○、○○○元(轉入沈瑩真帳戶);第二筆七、○○○、○○○元(作為沈柏林本人、配偶及子女七人參加臺南七信之股金);第三筆一三○、○○○、○○○元(含轉入沈金城帳戶-十筆五○○萬元之定存,合計五○、○○○、○○○元;沈琇靖等五名子女,每人各有六○萬元定存十筆,計每人各有六○○萬元,合計五人共三○、○○○、○○○元;又沈柏林帳上分十筆五○○萬元,存入定存,共計五、○○○萬元),惟動產物權之讓與,以動產交付即生效力,系爭補償費款屬於原告所有,於存入沈柏林之帳戶後,再由沈柏林之帳戶轉出予沈金城及沈柏林本人、配偶及子女之帳戶,為原告所不爭,系爭款項轉入沈金城等人帳戶,即完成交付,渠等對系爭款項即擁有所有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即原告變相將未來可列入遺產之補償費分配給子、孫子女,供渠等使用收益,且被告於查核過程中,資金並無回流至原告帳戶之紀錄,足證贈與之事實存在。二、原告於原核階段訴稱系爭補償費系委由沈柏林轉借予媳婦沈曾美麗等七人,惟無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致未為採信,至復查階段,訴稱系爭款項係「消費寄託」於沈金城、沈曾美麗等七人帳戶,而訴願階段,又訴稱系爭款項僅「寄託」於沈柏林、沈金城二人帳戶,前後說辭不一致且前後矛盾,是原告所言,核不足採。三、另訴稱相關資金代管期間,原告應有日常費用,也曾十一次計達九十一天的出國消費,雖無詳細帳冊列載支出來源,但此等開銷業經親屬會議議決由保管資金之孳息支付,開支來源已極明確。相關款項代管期間,縱有部分款項中途解約,亦屬保管方式之變更,根本未更易保管之本質;保管期間所生孳息,雖由保管人名義申報所得,僅係便宜行事,若不為此認定,充其量而言,不過是利息所得有無遭侵吞之疑竇,無礙本金代管之性質。查原告訴稱系爭定期存款所孳生利息,作為扶養原告及旅遊、日常生活費用開支之用,其於復查階段所檢附「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有七次出國紀錄,尚難認定出國旅費與系爭定期存款所孳生利息有關。且受贈人沈柏林等人已申報利息所得,又沈柏林等人帳戶之定期存款,皆曾部分中途解約,是原告所稱系爭款項屬「消費寄託行為」,核不足採。四、綜上論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復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九四七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及其長子沈柏林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各領取安平商港區用地徵收補償費七一、八一六、五七一元,合計一四三、六
三三、一四二元,並於同月十一日存入沈柏林臺南七信第00000-0-0號帳戶,沈柏林旋於同日轉帳支出一三八、○○○、○○○元作為本人、配偶及其子女沈琇靖、沈春吟、沈志鴻、沈成益、沈瑩真及其胞弟沈金城參加臺南七信之股金及定期存款。案經被告查獲,以其中七一、八一六、五七一元係來自原告之補償費,涉及贈與情事,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七一、八一六、五七一元,應納贈與稅額二九、九○四、五三五元。原告不服,以其因年邁體衰無法單獨處理日常事務,乃責令沈柏林代領補償費,並委託長子沈柏林及五子沈金城共同代管,俟其百年後再作遺產分配,孳生之利息則充作其零用金,沈柏林代管之二一、八一
六、五七一元,以五百萬元存單四筆存入臺南七信,沈金城代管之五千萬元部分以五百萬元十筆存入臺南七信,迄今分文未動,其子自始無受贈占有事實,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規定,屬消費寄託,並以其生存年限為寄託期間之屆期,即須返退還納入遺產申報,並無贈與情事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沈柏林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代原告領取補償費七一、八一六、五七一元,併同沈柏林領取者合計一四三、六三三、一四二元,存入沈柏林臺南七信帳戶,同日轉帳三筆,第一筆一、○○○、○○○元轉入沈柏林子女沈瑩真帳戶,第二筆七、○○○、○○○元作為沈柏林本人、配偶及其子女五人參加臺南七信之股金,第三筆一三○、○○○、○○○元(含轉作沈金城帳戶十筆五百萬元定存,合計五○、○○○、○○○元,沈瑩真等五名子女,每人各有六十萬元定存十筆,計每人六百萬元,五人合計三○、○○○、○○○元,沈柏林帳戶十筆五百萬元定存,計五○、○○○、○○○元),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以將動產交付即生效力,系爭補償費為原告所有,於存入沈柏林帳戶後,再由沈柏林之帳戶轉出予沈金城及沈柏林本人、配偶、子女等之帳戶,為原告所不爭,系爭款項流入沈金城等人帳戶,即完成交付,渠等對系爭款項即擁有所有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且被告查核系爭資金並無回流至原告帳戶之紀錄,足證贈與之事實。至稱定期存款所生利息,由子孫輩陪同出國一節,所附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僅可證明其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有七次出國紀錄,難認出國旅費與定期存款所生利息有關,況受贈人沈柏林等人已申報利息所得,而沈柏林等人帳戶之定期存款,皆曾部分中途解約,所稱系爭款項屬消費寄託且分文未動,核不足採。又原告於原查階段稱系爭補償費係由沈柏林轉借予媳婦沈曾美麗等七人,惟無法提示證明文件,未為被告採信,復查階段又稱系爭款項係消費寄託於沈金城等人,前後說詞不一,所稱不足採信,原查核定贈與總額七一、八一六、五七一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起訴主張:因其年老體邁,其財產經親屬會議議定代領、代管、孳息使用及遺產公分諸事項,類似消費寄託之行為,亦類似信託行為。且原告及沈柏林等人均無贈與及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以原告現金轉存至其等名下帳戶之行為即屬贈與,實有未洽。在代管約定終止前,代管人自應繼續代管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原告獲取較高利息,被告及再訴願決定以相關資金未回流至原告帳戶為由,逕為原告與代管人間成立贈與契約論斷,略嫌率斷。再者,原告日常費用及十一次計九十一天的出國消費,雖無詳細帳冊列載支出來源,但此等開銷業經親屬會議議決由保管資金之孳息支付,開支來源已極明確,再訴願決定指原告之開銷與孳息收入難認相關,據而駁回,殊屬不當。而再訴願決定一方面認沈柏林代領為實,他方面卻認代管事實非真,對親屬會議決事項選擇性的認定,並不合理。若認親屬會議紀錄不可信,則代領亦非合法,既非合法,即無贈與。又代管期間,部分款項中途解約,係屬保管方式變更,保管期間所孳生的利息,由保管人名義申報所得,係便宜行事。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本案訴爭若被視同贈與行為,亦不應將加發四成補償費列入計算贈與稅,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不察,逕為枉法解釋,自屬不當云云。除原處分業已論明,不予贅述外,查金錢為典型可代替性之財產,一經交付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系爭補償費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存入沈柏林臺南七信之帳戶內,即已發生贈與所有權之效力,而沈柏林復於同日將之轉入其妻及子女五人以及弟沈金城等人之帳戶,分別作為彼等之定存及臺南七信之股金等情,已如前述,是該沈柏林既有處分系爭補償費之事實,足見其有允受贈與之意思,原告謂其間無贈與及允受贈與之意思云云,要不足取。又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係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本件係因贈與而移轉金錢,而非因贈與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後段之規定甚明。原告認應適用該條規定,其加發四成之補償費不應列入計算贈與稅云云,亦不足取。至原告所舉「親屬會議記錄」,係原告之子沈柏林、沈金城所製作,均為原告至親且為本件利害關係人,顯係臨訟串飾,不足採信。此外查無確切證據足證本件非屬贈與,原處分核課贈與稅,即非無據。原告起訴意旨指摘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即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