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八二號
再 審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遺產及贈與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贈與三光惟達通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光惟達公司)股份二、一一○股予其妹翁娟娟,同日分別贈與三光惟達公司及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光行公司)股份一、二五七股及六十股予其兄翁樸山,未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核定贈與總額九、九八三、九一○元,淨額九、五三三、九一○元,應納稅額一、
九七一、四二三元,補徵贈與稅部分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因再審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再審被告乃依該法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一、九七一、四二三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九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九條所明定。本此以解,應徵之罰鍰須於核課期間內予以處罰,並送達處分書及繳款書,始符前揭法條意旨。次按「...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明文揭示。準此,再審被告認定贈與行為發生日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規定申報期限為七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其贈與稅及罰鍰核課期間至遲截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為止,則原處分於法有違。二、緣再審原告戶籍所在地屬台北縣三芝鄉,其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申報受理及管轄主管機關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再審被告對於系爭交易事件之核課並無權限,其行政處分顯有瑕疵。三、姑不論系爭交易究應核課買賣行為所生之綜合所得稅,抑應按贈與稅課徵,再審原告業已據實申報買賣股票之交易所得,而經有權管轄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作出課徵所得稅之核定,此行政處分之認定嗣後既未經撤銷,已生其構成要件之效力,再審被告尚不得逾越其權限(況其無管轄權),自行變更其認定,否則即屬違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四、系爭股權讓售買賣行為,再審原告原已申報交易年度所得,並依百分之五十之邊際稅率向管轄機關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納稅完竣,業已完成其申報義務,並經核定,自應受信賴之保護。再審被告不查於此,遽爾逾越管轄權限,另行認定系爭交易為贈與行為非買賣行為,從而課徵贈與稅及罰鍰,全然不顧再審原告已向具管轄權之主管稽徵機關誠實揭露申報,並經核定之情節;姑暫不論系爭交易為買賣或贈與,同為稅捐核課之專責行政機關尚且認定系爭交易之性質為買賣,並據以核課交易所得,與再審被告之認定顯然兩歧,再審被告據以裁處之歸責實屬期待不可能。據此,再審原告當無過失,還請鈞院審酌。五、綜前述,上揭書證均屬前程序即已存在,現始發現之重要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影響鈞院對前開事實之認定,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揆諸前開所示之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自得以此作為再審理由。請惠准進行言詞辯論,查明事實後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處罰鍰裁罰期間應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屆滿,再審被告遲至八十五年中始將罰鍰繳款書送達再審原告,已逾裁罰期間,原處罰鍰應屬無效乙節。經查本件本稅部分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行政救濟確定,因本件贈與稅屬未申報案件,其罰鍰部分之裁罰期間為七年,本件罰鍰裁罰期間起算應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再審被告原處分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送達罰鍰繳款書予再審原告,尚在裁罰期間內。二、再審原告主張其七十五年度設籍於台北縣三芝縣,其該年度之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受理申報之主管機關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再審被告並無管轄權,原處分顯有瑕疵乙節,經查再審原告未能提示其確有申報七十五年度贈與稅之資料供核,且本件本稅業已確定,其主張再審被告無權處以罰鍰,尚不足採;又再審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依首揭規定除補稅外,仍須處以罰鍰,是原處罰鍰,尚無違誤。三、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權移轉係買賣行為,其於七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將該交易所得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且己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完竣,並經該處核定在案,其己盡申報義務,應免處罰鍰等情,惟查本件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公司股份,並無買賣之實,其為逃漏贈與稅,僅作股款資金之帳面移轉,以應付稽徵機關查帳之需,每人帳戶餘額仍為原有數額,並無實際之資金支付等情,業據三光行企業集團投資部襄理葉淑芬、會計洪淑姬及翁純純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陳明,並有該等調查筆錄影本可稽,其間顯係贈與行為,並非其所稱已申報七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行為,是其主張免罰乙節,殊無足採。四、另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及證據,均於原程序中敍明及提出,並經大院原判決論駁,茲再審原告復又主張有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惟所述於前程序中既己存在,並為其所明知,即難謂其具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情形,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三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係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之罰鍰處分,申經復查結果,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贈與三光惟達公司及三光行公司股份予翁樸山及翁娟娟等二人,未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依法按核定應納稅額一、九七一、四二三元加處一倍罰鍰一、九七一、四二三元,並無違誤,乃未准變更。本件系爭股權之移轉經查明並無買賣之實,即為贈與行為,再審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補徵贈與稅,自無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又再審原告於七十五年間移轉其所有之三光惟達公司及三光行公司股份予翁娟娟及翁樸山,為逃漏贈與稅,僅作股款資金之帳面移轉,以應付稽徵機關查帳之需,每人帳戶餘額仍為原有數額,並無實際之資金支付等情,業據三光行企業集團投資部襄理葉淑芬、會計洪淑姬及翁純純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陳明,並有該等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間顯係贈與行為,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就前揭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其移轉系爭公司股份已取得價金,若資金並非買受人所有,應課徵出資人贈與稅云云,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即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係以提出㈠贈與稅罰鍰繳款書;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九條影本;㈢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影本;㈣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更正通知函;㈤戶口名簿及㈥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三四六頁影本等證物為其論據。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
㈡、㈢、㈤及㈥等項,無非係法律條文、法學著作及公文書,依其性質,均不屬新證物;縱上開四項可視為證物,且均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原判決判決之前已存在,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物為其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事實,亦與首揭新證物之要件不符。另㈠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其上雖未載製作日期,惟依其上所載繳納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延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該證物當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前已存在;㈣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更正通知函,依該更正函所示,上開證物當係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已存在,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兩項證物為其所不知或不能利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事實,自亦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因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