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九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九一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以原告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十日及十一月十三日為其妹邱郭秀蓉繳納威致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致公司)增資款新臺幣(下同)共計一○○、○○○、○○○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應視為原告之贈與,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六○八九七三四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
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辦理贈與稅申報,並具函說明其與邱郭秀蓉為兄妹關係,邱郭秀蓉為參與威致公司八十一年間增資時,因資金不足向其週轉借用,惟時日已久,無法舉證借貸事實,同意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視同贈與,核課贈與稅。案經被告併計其八十一年度前次贈與金額三、七三○、○○○元,核定原告當年度贈與總額為一○三、七三○、○○○元,贈與淨額為一○三、二八○、○○○元,發單課徵贈與稅四六、一九三、五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之妹邱郭秀蓉為原告所經營之威致公司之股東,八十一年間威致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邱郭秀蓉認股一億元,因資金不足,遂向他人舉借。於此之前,原告出具之說明書向北區國稅局具文說明,因資金週轉借用無法舉證借貸事實,雖有同意依規定視同贈與,並申報贈與稅,惟被告收受北區國稅局函文時,並未進行查核,逕予請求申報贈與稅,實難謂合理。另經原告查得相關資料,邱郭秀蓉之資金中四○、○○○、○○○元係向訴外人黃聰賓借入,由其第一銀行安平分行帳戶逕入威致公司帳戶。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未詳細查核資金之來龍去脈,亦未盡舉證之責,難謂合理,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同法第五條第三款及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認其主張為真實。」鈞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至十一月間為其妹邱郭秀蓉繳納威致公司增資款一億元,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惟因原告無法舉證借貸事實,同意依規定核課贈與稅,亦有原告之說明書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依規定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並核課贈與稅,並無違誤。另原告雖主張增資款中有四○、○○○、○○○元係向黃聰賓借入云云,惟僅提示存摺影本,並未提示確有借貸事實之具體事證,且依其所提示黃聰賓之存摺影本中,雖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支出四○、○○○、○○○元,然無法得知該款項支出原因及流向,尚難證實與其所訴有關。徵諸前開判例意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在原告未檢據其他客觀具體證據前,要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同法第五條第三款及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十日及十一月十三日為其妹邱郭秀蓉繳納威致公司增資款共計一○○、○○○、○○○元等事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被告遂核定原告應納贈與稅四六、一九三、五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原告起訴陳稱前開邱郭秀蓉所繳納威致公司增資款中,有部分資金計四○、○○○、○○○元係向訴外人黃聰賓借入,由其第一銀行安平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逕入威致公司帳戶,並提出前開帳戶存摺影本附卷為證。惟查原告於復查及一再訴願程序中,對於被告核定其為邱郭秀蓉繳納股款共計一○○、○○○、○○○元一事並不爭執,而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稱其中四○、○○○、○○○元係邱郭秀蓉向黃聰賓所借,並非其贈與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觀之前開存摺,雖其中有黃聰賓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支出四○、○○○、○○○元之記載,但無法自此記載得知該款項支出原因及該款項確係匯入威致公司帳戶為邱郭秀蓉繳納增資之股款;且依一般交易習慣,當事人間較大金額之借貸均有契約或相當之擔保供作債權之證明及保全,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證明邱郭秀蓉與黃聰賓間有此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述尚難採信。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已自承其借予邱郭秀蓉一○○、○○○、○○○元,但因時日已久,無法舉證,同意依被告所認定以贈與辦理,此有致被告之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邱郭秀蓉所繳納威致公司增資款中有四○、○○○、○○○元係向黃聰賓所借,以否定原告前開說明書之陳述,自足認定原告有贈與邱郭秀蓉一○○、○○○、○○○元繳納威致公司增資款之事實。
(三)原告既有前開贈與之事實,被告適用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併計其八十一年度前次贈與金額三、七三○、○○○元,核定當年度贈與總額為一○三、七三○、○○○元,發單課徵贈與稅四六、一九三、五五○元,經核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