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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99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九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正志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伍世文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訴字第四一○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服役反共救國軍第二大隊第四中隊,民國四十四年參加一江山戰役受傷被俘,遭大陸當局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七十年獲釋,八十四年返台並辦理退伍除役,嗣於八十八年間申請被俘期間併計退除年資。案經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八)易晨字第一○一四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向被告要求將作戰被俘,遭中共判刑、勞改、監管期間併計退除年資,補發退除給與,係本於當時已公布生效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現定所為,並未要求追溯適用。按服役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除役者,或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奉派執行任務,依第四款除役歸還人員,未回復現役者,其退除給與,適用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前項被俘歸還人員,經查明無損軍譽者,其被俘在監管之期間,不計服現役年資。但准予併計退除年資」。其構成要件中明白規定以過去一定時期內(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今),具有因奉派執行任務被俘,遭敵人監管之特殊經歷者為該條適用之對象。其立法目的在於三十八年以來,奉派執行作戰任務而被俘之國軍官兵,若不改其反共救國之職志,勢必遭受中共慘無人道的鬥爭、判刑、勞改、管制等種種酷刑伺候,針對其與一般俘虜(指和中共坦白、合作而未遭判刑、勞改之人)之不同境遇,與為國家遭受特別犧牲之情事,是以特別立法創設具有此種身分、經歷之人員,得請求將被俘監管期間併計退除年資,依服刑期間長短發給退除給與,以為其身、心受創之合理補償。其規定之性質近似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皆係針對過去遭受不公、不義待遇之人,經過立法程序,給予特別之補償。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並未以法規明定侵害事實發生於公布施行日之前,即拒絕人民補償之請求;亦未於法律公布後,自訂職權命令增添法律所無之限制來限縮補償對象,拒絕人民之請求,因為此將導致損失補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所揭示「行政應受法之拘束」的原則相悖離,更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及法治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然而被告卻以其自訂之職權命令-國軍在臺期間作戰被俘歸來人員處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戰被俘歸來人員處理作業要點),而規定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前已辦理退伍除役核予退除給與之被俘歸來而曾遭中共監管之人員,仍依原規定辦理,不予追溯,排除服役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除錯亂法規範位階之層級外,更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二○號解釋相悖,而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旨。二、行政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增訂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二,其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且已申請登記之作戰被俘歸還人員,經國防部核定退除役有案,持有退除役令並支領一次退伍金者,給予八個基數之補償金。但其被俘之監管期間,已併計退除年資者,不適用之。」與服役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相互參照,可以得知當前政府對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奉派執行作戰任務被俘歸還人員,區分其經歷、遭遇而為不同程度之補償:遭中共判刑、勞改者,得依服役條例第二十八條,將監管期間併計退除年資,補發退除給與,以為彌補;未遭監管或不符併計年資之被俘歸還人員,則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時,給與八個基數金額,以為補償。然而,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發布至今,主管機關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早已分別通知核退有案之作戰被俘歸還人員,領取四個基數的補償金差額(按:修正前已核發四個基數補償金),並完成發放手續,絲毫沒有因為被俘歸還人員辦妥退除手續之時間在法令修正施行前,即藉口法律不溯既往而拒絕發給補償金差額。反觀被告誤解法規真意,錯將原告歸類為「不具被俘遭監管經歷」之人員,完全不承認原告堅持反共救國,為政府、國家犧牲二十多年青春的「黑牢歲月」。對於原告申請卻謂核定「除役」之時間在「服役條例」修正實施前,即不符合併計退除年資之規定,以「作戰被俘歸來人員處理作業要點」架空「服役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實質內涵,曲解立法原意使前述規定幾無適用餘地。如今作戰被俘歸還人員中,沒被判刑、勞改的人,早就領得加發的授田補償金,反倒是遭受勞改、苦役的原告,至今尚未獲得合理補償,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判斷,原告不應獲得此種待遇,原處分顯然欠缺實質正當之理由即對原告為差別之對待。又被告認依聯勤留守業務署通知前往領取加發四個基數補償金之人員完全喪失將被俘監管期間併計退除年資之權利,加以引申謂「領有加發補償金者,即當然不具併計年資之要件或當然放棄併計年資之權利」,此將使服役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永無適用機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行政法基本原則,被告之處分應為不法。三、與原告同於「一江山戰役」被俘而遭判刑、勞改之陳延令,為原告長官,其於八十六年間返台定居,在辦妥退伍除役手續後,始於八十七年間向被告申請將被俘監管期間併計退除年資,補發退除給與,經被告回覆,只要補送證明文件,即可予以辦理,顯見「申請併計退除年資」與「辦理退伍除役核發退除給與」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被告在作業上均依人事檔案資料所載被俘歸還人員之年資,先行核定退除年資發給一次退伍金,嗣後被俘人員主張遭中共監管者,應自負舉證責任、將證明文件提交被告審核,再依審查結果決定是否將監管期間併計退除年資,補發退除給與。如今被告竟稱原告於八十四年經核定除役,即不合於併計退除年資之規定,以作戰被俘歸來人員處理作業要點將「申請併計退除年資」與「辦理退伍除役核予退除給予之時間」,作不正當、不合理之關聯,而此種作法,正好牴觸服役條例第二十八條之立法目的,則原處分顯然違反「禁止不當聯結」之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應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四、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六號及第四○七號解釋明白宣示司法審判機關有終局解釋、適用法律,並對行政命令為「合法性」審查之權限,不受行政命令或函釋之拘束。作戰被俘歸來人員處理作業要點第三條第六項第四款及第五條規定具有違反服役條例第二十八條立法意旨之情事,請本於前開解釋意旨,宣告違憲,於本件不予適用。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服役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奉派執行任務被俘歸還人員,經查明無損軍譽者,其被俘在監管之期間,不計服現役年資,但准予併計退除年資。」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修訂之作戰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要點,其第三條第六項第四款規定:「依被俘歸來人員呈繳之大陸地區各級人民法院判決書、釋放證明及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縣級以上公證單位出具之勞改證明予以審核,凡經查明無損軍譽者,其被俘在監管(含服刑、勞改)期間之年資,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准予併計退除年資。」及第五條規定:「本作業要點修正生效前已辦理退伍除役核予退除給與者,仍依原規定辦理,不予追溯。」另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實施服役條例前,被俘歸還人員因無法源予以辦理被俘監管期間併計退除年資所造成之損失;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增訂第八條之二略以:「對作戰被俘歸還人員但無法併計退除年資者給與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八個基數新台幣四十萬元(是類人員如已領補償金,將補足至八個基數)」。二、查原告原核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四個基數(新台幣二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領訖,又依上開增訂施行細則規定,原告符合加發四個基數(新台幣二十萬元)條件,並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領訖在案。原告係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四)易晨字第一一九六九號令核定,以陸軍上等兵久停除役,並核發一次退除役金,所請將被俘監管期間併計退除年資乙節,不合辦理。綜上所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為時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除役者,或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奉派執行任務,依第四款除役歸還人員,未回復現役者,其退除給與,適用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前項被俘歸還人員,經查明無損軍譽者,其被俘在監管之期間,不計服役年資。但准予併計退除年資。」又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本件原告原服役於反共救國軍第二大隊第四中隊,四十四年參加一江山戰役,受傷被俘,遭大陸當局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七十年獲釋,八十四年返台,並辦理退伍除役;八十八年間申請被俘期間併計退除年資,被告否准所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告循序起訴主張:服役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係以過去一定時期內(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迄今)具有因奉派執行任務被俘,遭敵人監管之特殊經歷者為適用對象。被告卻以其自訂之作戰被俘歸來人員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前已辦理除役核予退除給與者,仍依原規定辦理,不予追溯,錯亂法規範位階之層級,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二○號解釋相悖、且違反禁止不當聯結之原則。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二,係對未遭監管或不符併計年資之被俘歸還人員,給予八個基數金額,以為補償,被告加以引申謂:領有加發補償金,即不具併計年資之要件或放棄權利,將使服役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永無適用機會,其處分應為不法云云。惟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足見立法意旨明定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准予併計退除年資」,不得溯及既往,應自該條例施行後核定退除生效之人員始能適用。故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作戰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要點所定:「被俘歸來人員申請辦退,凡經查明無損軍譽者,其被俘在監管(含服刑、勞改)期間之年資,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准併計退除年資。」及「本作業要點修正生效前已辦理退伍除役核予退除給與者,仍依原規定辦理,不予追溯。」,經核於法均無不當。卷查本件原告經被告人事參謀次長室依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規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四)易晨字第一一九六九號令核定久停除役,並支領下士之一次退除役金在案。自不符前揭服役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作業要點對於遭大陸當局被俘監管期間可併計退除年資之規定。再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二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且已申請登記之作戰被俘歸還人員,經國防部核定退除役有案,持有退除役令並支領一次退伍金者,給與八個基數之補償金,但其被俘之監管期間,已併計退除年資者,不適用之。」乃專為被俘期間不能併計退除給與者之補償措施,原告既已依該條例規定領取八個基數之補償金,尤不得再依服役條例請求併計退除年資。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