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訴字第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第二百四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查上開判決書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送達於原告,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原審法院可稽,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上訴人住居台北市,無在途期間足資扣除,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上訴,此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上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並非可以補正事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