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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10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五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五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裁定所持之理由略謂:「按『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本法公布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再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條、第四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有特別規定,故公務人員對涉及其權益爭執之事項,自應優先適用該法所定之救濟程序處理。復查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其立法說明略以:『一、...二、公務人員之身分係法律所賦與,其基於公務人員之身分所為之請求如薪俸、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等之請求權,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不得剝奪。』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已退休、資遣或離職之公務人員,如對任職期間之薪俸或退休金、養老給付、資遣給與之支領有所爭議,仍屬該法規範之範圍,應依該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下同)原服務於交通部所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不服該分公司以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南人字第87A0000000號函所核定之退休金,係在公務人員保障法施行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自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複審之程序尋求救濟,合先敘明。又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前置程序為其前提要件者,如未踐行合法之前置程序,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時,應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不備其他要件情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時,同法所規定之復審、再復審程序,即屬此類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另按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本件原處分作成時)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所為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是應認提起復審,亦應於原處分書或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始為合法。再者,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亦經本院作成五十七年判字第二○五號判例可按。是本件原告如不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所為以前開函件核定之退休金,自應於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或知悉上開系爭退休金核定內容時起三十日內,提起復審,以資救濟。再查,本件曾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將上開核定原告退休金之函提示予原告知悉,為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簽認知悉在案,是原告至少於此時已知悉本件核定原告退休金之原處分,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始向行政院提出『訴願書』表示不服,則有上開蓋有行政院總收文日期之『訴願書』存卷可證,故應認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始就本件核定退休金表示不服提起復審,已逾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本件又無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不可抗力』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復審,自屬不合法。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未經合法之復審程序,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為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起訴於程序上既屬不合法,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敍明。」云云。查原裁定依據上述理由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之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聲請人對原裁定適用法律縱有不同之意見,核屬其主觀見解之歧異問題,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事由。次查聲請人為本件退休金事件之當事人,並非利害關係人,且聲請人簽認知悉退休金核定函後,即可決定是否提起訴願(復審),自無修正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自知悉時起三年內」提起訴願(復審)之適用。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