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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10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右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亦著有判例。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既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次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六號、八號、十二號、十四號裁定,均係因聲請人之聲請,將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二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號等判決誤寫部分予以裁定更正,並未就任何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則聲請人指稱原裁定違背本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六號、八號、十二號、十四號裁定,顯無足取。其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