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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10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四九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系爭八十四筆土地贈與清泉奬學會為未償債務及遺產應由遺產執行人徐崇雄等三人管理不得抵繳稅款部分,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時有效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陳德深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由陳德仁、王陳好完、廖陳錦香、王陳明珠及原告等人共同繼承,並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向被告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稅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八七三、五二八、九三三元。嗣繼承人中陳德仁、王陳好完、廖陳錦春等三人(以下稱陳德仁等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以遺產中土地、房屋、股票、債權及銀行存款抵繳遺產稅。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其與王陳明珠並未出具抵繳同意書,自不得辦理抵繳,如被告同意陳德仁等三人抵稅之申請,其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優先購買該抵繳土地及房屋云云,向被告申請優先承買。陳德仁等三人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渠等以土地及房屋抵繳遺產稅,並非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出賣應有部分,並無優先承買之問題,請被告繼續辦理抵繳手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六○五八六○二號函復陳德仁、王陳好完、廖陳錦香及原告,略以本案同意抵繳之繼承人數已達全體繼承人之五分之三,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同意遺產中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之一地號等八十四筆土地辦理抵繳價格一

六五、九一三、三七六元。至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四○四之五地號等八筆土地,金額六五、七六四、六六○元,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該項土地業經徵收,礙難抵繳,房屋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與其基地一併移轉,是亦歉難受理抵繳。至原告申請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四項規定優先承買一節,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告並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等語。原告不服,對前開被告准予辦理抵繳遺產稅及否准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兩項提起訴願,有其八十七年元月十三日訴願書附訴願卷足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上開系爭八十四筆土地經被繼承人贈與清泉奬學會,屬未償債務,不得列入遺產總額;以及被繼承人遺產應由遺產執行人徐崇雄等三人管理,陳德仁等三人不得主張遺產抵繳稅款兩項,為未經訴願、再訴願決定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該兩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