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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10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九四號

抗 告 人 臺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八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遭相對人以(九十)公處字第○五七號處分,諭令抗告人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元罰鍰,抗告人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經駁回,抗告人正準備於近日提起行政訴訟。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已命抗告人繳納七十萬零六十八元之罰鍰。查相對人所為原處分顯屬違法,於可期待之將來必將撤銷,且抗告人沒有能力承擔巨大之賠償及罰鍰,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年關將至,景氣不佳,顯有急迫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公平罰執字第八九五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向該執行機關聲請救濟。抗告人就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本件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又縱認抗告人之真意係聲請停止相對人所為罰鍰行政處分之執行;惟按訴願決定後,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認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為罰鍰行政處分,抗告人如受執行,所受損害即能以金錢賠償,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至其主張無能力支付罰金乙節,亦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亦不應准許為由,遂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依首揭法條意旨,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抗告人認為原處分若不予停止執行,非但對抗告人生活秩序產生嚴重影響,更將使公權力威信蕩然無存。七十萬元現金之執行,對企業雖不大,惟年關將屆,且對企業商譽有所影響,甚至發生倒閉情事。故本件執行,應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停止執行者,係指相對人九十公處字第○五七號科處七十萬元之行政處分,合先敍明。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認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為罰鍰行政處分,抗告人如受執行,所受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即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自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雖理由略有瑕疵,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