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申請法官(含書記官)迴避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五次向原審受命法官(含書記官)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將其於其他法院之訴訟,以「共同訴訟」辦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廿二條之規定選擇由原審法院管轄,惟該法官仍不為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廿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事由,聲請法官(含書記官)迴避。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七號解釋,請求准予司法救濟云云。
二、原裁定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推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推事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的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故若推事不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或續行辯論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得遽謂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十七年抗字第八六號、廿七年抗字第三○四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聲請人所指法官就其請求之事項不予採酌,依前揭判例說明,尚不得即認法官或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請求法官(含書記官)迴避,與上開法條所定情形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七號解釋係謂: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發給慰助金事件,已由本院第三庭法官審理中,其對該庭法官(含書記官)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致損害其權益而請求迴避,亦由本院另分案以本件處理,聲請人如對本裁定不服,亦得於法定期間內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以求救濟,其另聲請「司法救濟」,與法不合,亦應併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