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人民認為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情事,致侵害其權利或利益時,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據訴願法第四條(修正前訴願法第三條),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如逾越上述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程序上駁回當事人之訴願(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復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本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意旨亦認「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亦同此旨趣。本案抗告人在原審請求系爭給付之事實經過略以:(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八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檢具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七十七年七月七日核發之「陸軍步兵中校乙○除役證明書」(字號:(七七)基增字八三七八號函),以及該函附件「國防部無職軍官退伍證明書名冊」中註明不發退除給與,而謂其情形符合「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應發給戰士授田憑據。案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作成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七八)基均字第三一八四號書函,謂抗告人於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前之三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已離營,不合該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否准抗告人之申請。(二)、抗告人復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向相對人申請核發前揭憑據,亦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作成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八一)吉品字第二八八三號書函,以前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函相同之理由,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三)、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作成(八八)易日字○一五二一號書函回復抗告人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信函,該函主旨為抗告人前二信函未敘明辦理事項及用途,該室無從查辦,請抗告人敘明詳確用途,並檢附相關證件,俾利憑辦。(四)、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作成(八八)易日第字一九三六三號書函答覆抗告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之陳情書,該函主旨為,該室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八)易日字一六四一六號函答覆抗告人,請其諒察,並附還抗告人之前檢具之證件。(五)、時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抗告人再次向相對人申請給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及退伍退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作成(八八)易日字二六○九四號書函,以抗告人於七十七年間檢具國防部團贛東北青年服務總部隊出具之軍用差假證,辦理視同退伍證明書,相對人並於七十七年七月四日核定抗告人以陸軍中校階因停退伍,而依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該證明書不得作為申請核發退除給與、軍職年資之證明;且重申前揭七十八年書函之意旨,抗告人不合應予發給戰士授田憑據及依該憑據申請補償金之規定,予以否准。(六)、抗告人不服前揭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歷次書函,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案經相對人作成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鎔鉑字訴字第一四四號訴願決定,認為就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七八)基均字第三一八四號書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易日字二六○九四號書函,抗告人已逾越訴願期間;另就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八一)吉品字第二八八三號書函、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八)易日字○一五二一號書函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作成(八八)易日字一九三六三號書函,均為單純事實敘述及法令理由說明,並非對申請事項予以否准,並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訴願之標的,而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七)、抗告人對此訴願決定,猶不甘服,遂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廢棄原裁定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公法上申請「戰士授田憑據」以及持該憑據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申請核發補償金之請求權,已由相對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七八)基均字第三一八四號書函予以否准,且因抗告人就此並未依照訴願、行政訴訟救濟程序救濟其權利,該否准處分因此確定,而不得再行爭訟,嗣後抗告人雖歷次向相對人請求發給「戰士授田憑據」以及補償金,且經相對人作成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八一)吉品字第二八八三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易日字二六○九四號等書函予以否准,但因後二號書函並未重新形成或變更抗告人就系爭給付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毋寧是再次告知及說明該機關前曾表明之意思(在行政法學中亦稱為「二次處分」),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並不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而非得為訴願標的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決定以上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又就抗告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相對人申請退伍退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部分,抗告人對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作成(八八)易日字二六○九四號書函之否准處分,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願,而發生形式確定力,抗告人不得再據以爭執。末就相對人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八)易日字○一五二一號書函與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易日字一九三六三號書函,亦未對抗告人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有所規制或形成,毋寧僅是說明與抗告人當時申請信函有關之程序事項,自亦不構成行政處分。綜上所述,抗告人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既因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而歸於確定,且除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七八)基均字第三一八四號書函外,其他抗告人表示不服之相對人書函,皆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應於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他實體上主張,即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原裁定依據上述理由,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爭訟,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