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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1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三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與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二十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固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謂:伊前曾申請繼承其母趙謝馥清受配改建之坐落臺北市○○路○○○巷公教住宅,詎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竟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師大總保字第一二一○號函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裁定命該校將趙謝馥清應受配眷舍暫停分配給他人,以免將來無法回復,造成損害云云。原審以:該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就本件徵詢意見時,抗告人稱:在八十七年收到上開八七師大總保字第一三一○號函等語。伊對該函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始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有教育部總收文分辦單附訴願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越訴願法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教育部訴願決定未為詳查,從實體駁回,固有未洽,惟駁回之結果則一,本件訴願既已逾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依照首揭說明,其聲請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如認住福會未有行政處分事實,自應將訴願書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辦理,其疏未依舊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致本件逾越訴願期間,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原裁定尚有疏失云云。惟查有無行政處分與訴願管轄權不同,且本件抗告人自承於八十七年間既已收到該函件,乃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始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亦難謂無可歸責於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