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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1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爭執之土地面積僅七餘坪,而相對人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妄行聲請強制執行指封土地凡二十二餘坪祖遺建物。已有過度指封侵害人民權益之嫌。

㈡、右列土地一百付諸強制執行拍賣,其鑑定拍賣底價必在市價一坪九十五萬元之七成左右。一旦拍定抗告人初估損失約三成,因此即使他日行政訴訟勝訴,善意第三人取得產權後當然無法回復,從而相對人依法不知如何彌補抗告人鉅額損失?

㈢、抗告人以為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既規定原告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以免造成難予回復之損害。本件繫爭土地非供地方建設「公益用地」,純屬債務履行問題。相對人妄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已屬無法無天,原審不察一味聽信相對人胡言亂語之答辯。違法駁回聲請自屬無可取更不足維持。抗告人僅有之祖遺宅地遭此摧殘侵害於心不甘,用特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六十七、八條之規定依限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逕作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查相對人所屬土地重劃大隊前依行政院令頒之「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等規定,就抗告人經土地重劃後多分配之四九.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應補繳地價一、二三五、七六七.五元,由相對人土地重劃大隊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北市地重三字第四一六○號函通知繳納,抗告人初以無該通知所示土地,拒絕繳納,該大隊乃再以七十四年一月七日北市地重三字第五一二六號函更正錯誤後重新通知抗告人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前繳納。抗告人仍未依通知繳納,該大隊再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北市地重三字第一五○○四號函通知繳納,抗告人則以臺北郵局存證信函提出質疑,經該大隊以七十七年一月八日北市地重三字第一五七四四號函詳復在案。嗣後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再以府地重字第八九○○五五六五○○號函請抗告人繳納,抗告人乃申請分三十六期繳納,經相對人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府地重字第八九○二二八○五○○號函復同意。惟抗告人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申復書向相對人表示:日據時期重劃迄今已五十餘年,政府接收日本政府後應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該多分配土地差額地價請求權早已罹消滅時效而得免繳納。經相對人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府地重字第八九○二一五三八○○號函復抗告人,略以其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來函申請分期繳納已「承認」欠繳差額地價之事實,依判例規定應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抗告人隨即以異議書要求撤銷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申請書請求分期繳納差額地價之意思表示,相對人遂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地重字第八九○四九○八六○○號函復抗告人,向其解釋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錯誤意思表示得請求撤銷之情形,並對抗告人所稱係其女兒乘伊外出旅遊時,未經授權代撰書函乙節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因承認而視為時效利益之拋棄,請依原核定分期繳納,否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語,有該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足稽,是此函顯為就命抗告人繳納地價差額乙案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而已,揆之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顯非行政處分,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則抗告人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已有未合;況本件地價差額經執行後,日後如有回復抗告人損害之必要,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