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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1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海印寺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營業稅及罰鍰事件,遭相對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命補繳營業稅並科罰在案,嗣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經合法送達,且其處分內容違法,循序訴請原法院審理中。然相對人對抗告人科罰之行政處分未自行撤銷,竟仍送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財執營字第一六九○號強制執行。抗告人惟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卻遭駁回。惟「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罰之執行,依新修正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包括行為、不行為及金錢上給付之執行,故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執行」即應包括公法上金錢執行在內。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科處罰鍰並命補繳稅金之處分,雖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移送於基隆地方法院代為執行,惟該執行之本質,乃屬行政罰之執行,自仍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適用之餘地。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者,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事由,否則依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不因其他原因停止。本件抗告人是否應依相對人所為行政處分而繳納稅捐、罰鍰等情之本屬公法上義務之爭執,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均屬私法上救濟之規定者,顯不相同。原法院所謂抗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救濟云云,實令抗告人不知所以。則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財執營字第一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既為行政罰之執行,行政法院依法自有以裁定命其停止執行之權限,原法院不察,竟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適法,請將原裁定撤銷,並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請求,以保權益等語。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中,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經查抗告人因營業稅及罰鍰事件,遭相對人命補繳營業稅並科罰在案,系爭執行之標的為「金錢」(補稅及罰鍰),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矧依抗告人所述理由為相對人命抗告人補繳營業稅並科罰之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且其處分內容違法,已循序訴請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惟恐受強制執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經核上開理由,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不能回復或將發生何種難以補償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殊無予以停止執行之餘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擬停止執行者為已由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之案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財執營字第一六九○號營業稅強制執行事件,納稅義務人自應循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程序救濟,而為駁回之裁定,核其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