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
抗 告 人 乙○○
甲○○○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乙○○因前曾任職於南投縣草屯鎮炎峰國民小學(下稱炎峰國小),故獲准配住系爭炎峰國小宿舍;另抗告人甲○○○為炎峰國小前教師林其忠之配偶,林其忠因任職炎峰國小而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後林其忠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間死亡後,即由甲○○○使用居住宿舍;是抗告人二人依據行政院所訂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對於系爭炎峰國小宿舍,應有合法使用居住權,此權利依法應受保護。詎相對人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片面以(八九)投府教國字第八九一六二一八○號函,命抗告人二人應自宿舍遷離,並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拆除系爭宿舍,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本件相對人命拆遷系爭宿舍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主要係為九二一震災校園重建之整體規劃之需要,且抗告人所住之系爭炎峰國小宿舍已逾報廢年限,故應予拆除云云。惟本件抗告人所住之系爭宿舍,雖已年代久遠,但仍完好堪用,並無報廢之必要,況且縱要報廢,依據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之規定,管理機關亦應附現場照片及建築師所出具之危險情況證明等文件,確實填具省有建築改良物拆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經核准後,始得將建築物報廢拆除;惟本件相對人並未依上揭規定辦理,故系爭命拆遷宿舍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不當。又按,省有財產縱經核准報廢,惟倘該財產在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方得依判決辦理,而本件系爭宿舍之代管機關為炎峰國小,前已就本件系爭宿舍對抗告人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在該訴訟尚未確定之前,相對人自不得逕命拆遷抗告人所使用之系爭宿舍,否則即屬違法。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所為命拆遷宿舍之行政處分違法不當,應予撤銷,抗告人除另提起訴願外,因相對人已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拆除系爭宿舍,情事急迫,倘任其草率拆除,則抗告人之財產損失將無法估計,更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及紛擾無盡之糾紛,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懇請准停止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三、原裁定以:按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本院調查結果,抗告人借用相對人之宿舍使用,其性質為民法上之借貸關係,炎峰國小先前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訴請抗告人遷讓系爭宿舍,並已於起訴狀內依法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投府教國字第八九一六二一八○號函請抗告人搬遷,以利九二一震災校園重建之進行,該函係就兩造間私權爭執所為之意思通知,係屬私法行為,而非基於公法上之行政處分,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聲請,自有未洽,應予駁回。又果若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投府教國字第八九一六二一八○號函,係屬抗告人所稱之行政處分,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程度而言,相對人欲拆除其所有之地上建築改良物,致使抗告人無法續住,如係相對人之不法行為,係為財產上之損害,仍得以金錢補償,尚不致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況本件相對人係為執行九二一震災校舍重建工程,如不迅予拆除重建,將影響學生之受教權,對於公益之影響重大。則本件如予以停止執行於公益將有重大影響,抗告人等之聲請停止拆除系爭宿舍,亦不符合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要件,不應准許,遂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利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現行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投府教國字第八九一六二一八○號函內容,係載稱:「有關台端等居住之炎峰國小宿舍,本府為九二一震災校園重建整體規劃需要,且已逾報廢年限,將於(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起進行搬遷拆除工作,請在期限之前配合自動搬遷,屆時因搬拆除造成之一切損失蓋由台端自行負責...」等語,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而非私法上之意思通知。又九二一重建工程固然重要,惟依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豈能謂九二一災民之權利因公益而不予保障之理?況原審法院全未命相對人提出重建工程之相關設計圖等資料,以調查系爭宿舍之位置是否位於學校教室之預定位置上,倘不拆除則教室無法興建?原審就此重點全未調查,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抗告人乙○○及抗告人甲○○○之夫受配使用炎峰國小之系爭宿舍,其性質為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炎峰國小先前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訴請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並已於起訴狀內依法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投府教國字第八九一六二一八○號函請抗告人搬遷,以利九二一震災校園重建之進行,該函係就兩造間私權爭執所為之意思通知,係屬私法行為,而非基於公法上之行政處分;又聲請裁定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須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已詳首揭說明。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要件,原裁定予以駁回,洵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