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乙○○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楊重華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臺八八訴字第三三四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其繼承人之全體固得承受為訴訟行為。惟經合法拋棄繼承權者,其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如仍聲明承受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之母李衍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日將其所領取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六○、六六五、七二五元存入原告乙○○、甲○○在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帳戶。被告認屬李衍贈與原告現金,核定贈與總額六○、六六五、七二五元,發單課徵贈與稅二四、三二九、一一二元,並以李衍未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申報贈與稅,按核定應納稅額處罰鍰二四、三二
九、一○○元。李衍不服,就本稅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並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加計利息三、○九二、六六三元,一併徵收。李衍就本稅及罰鍰部分,訴經財政部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臺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另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五○三九二號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加計利息部分,李衍不服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於財政部作成訴願決定前,又就本稅、罰鍰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臺財訴字第八八二二三○五三八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而上述再訴願復遭決定駁回。嗣李衍收受再訴願決定書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承受訴訟,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李衍係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含原告及其子女均拋棄繼承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中院洋民癸八十九繼一二、二一字第○五八○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既已拋棄其繼承權,自不得承受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訴訟行為,其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