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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1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楨林右當事人間因土地承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八九訴字第三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輔肆字第二五一○號書函,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訴願,惟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收受前開書函,此有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字第四七五號函附訪談筆錄附卷可稽,核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星期三)屆滿,乃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土地承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