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張博雅右當事人間因社會行政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八訴字第四七二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原告為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之負責人,因該學會迭遭檢舉有不法情事,且管理權責機關不清,經行政院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七內字第二五五九四號函內政部,略以關於監察院依監察法第三十條規定委託調查太極門氣功養生協會涉有不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該部解散該團體,惟該部迄未處理一案,請依本院副秘書長邀集相關機關研商結論辦理,由該部輔導該組織確認成立之宗旨及目的,限期依相關法令向政府有關機關辦理立案或登記,逾期未辦理時,則由該部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理等語。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八三二五六號函知原告:「主旨:『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非依人民團體法申請許可設立之團體,為免誤導視聽,請依說明事項,擇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提出籌組社會團體之申請,請查照。說明:...二、請台端依左列事項辦理:(一)請具函述明道館之營業性質(營利或非營利)、營業屬性(運動、醫療、教育...等)。(二)如有營利行為,請檢具有關機關核發許可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明;倘無法提出登記證明,或未辦理登記,則請儘速辦理(並應將辦理情形函復本部),並不得再使用『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或類似人民團體之名稱對外活動,以免誤導視聽。(三)如無營利行為,則依『人民團體法』有關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籌組社會團體之申請。(四)前開營利事業登記或社會團體申請之提出,均以三個月為限,逾期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理。」查上開函說明(二)雖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如有營利行為而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請原告儘速辦理及不得再使用「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或類似人民團體之名稱對外活動,惟僅係以假設之語氣,並非已認定原告有營利行為,從而自不發生原告不得使用「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之法律效果。該函說明(四)則僅告知原告應於一定期限內擇一事項辦理,並預告如不辦理之後果,尚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且從被告因原告逾期未擇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提出社會團體之申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另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七四二號函請原告於十五日內解散(此行政處分亦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四四八九號訴願決定撤銷)一事,可知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八三二五六號函僅係其後函請原告解散「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行政處分之先行行為,該函並非行政處分甚明。原告對之提起一再訴願,於法不合,一再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