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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1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臺北監獄代 表 人 呂自守右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同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陳情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期間,無故遭人釘手梏、腳鐐及遭受凌虐,向法務部陳情並提出再訴願書,不服法務部函覆之書函,提起本訴云云。查法務部函覆原告書函意旨略以: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管教之處分,係屬申訴、再申訴事項,不在訴願、再訴願之範圍;臺端如確有訴願案件,仍請依現行訴願法第三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繕具訴願書,載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事項,向本部提起訴願等語。原告未依法務部書函所示提起訴願,逕以不服該書函為由提起本訴,顯未經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