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張朝欽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追徵關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撤銷假扣押及撤銷限制出境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撤銷假扣押部分:按請求撤銷假扣押事件,乃不動產強制執行之爭訟,性質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裁判,非行政機關所能處理。本件兩造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被告為達順利執行科處罰鍰之目的,以請求清償債務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等情,有該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七號民事裁定附卷足稽。是上開假扣押是否應予撤銷,依首揭說明,係屬民事訴訟事件,應由原告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請求,以資解決,非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撤銷限制出境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新法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遭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有該部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台財海字第八五一○八六七○號函在卷足稽。惟原告對財政部上開處分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逕行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追徵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部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固得依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前段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行政處分經再訴願決定撤銷,該再訴願結果,實與再訴願人提起再訴願之目的相符,於再訴願人並無不利可言,自不得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處分關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原告所漏關稅三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部分,業經財政部八十八三月三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該撤銷部分,既對原告並無不利,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非法之所許,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被告重為處分結果,如對原告仍為不利,原告可對之提起訴願,惟屬另案問題。至原告就追繳貨物稅、營業稅及依貨物稅條例、營業稅法科處罰鍰起訴部分,另行判決,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