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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1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七二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後政律師張哲倫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及廢棄部分在原審之聲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早年赴美國留學返國,任教於國防醫學院(軍職),當時由國家科學委員會出資於該院眷舍「健軍新村」國有土地上另行興建「博士大樓」一棟四戶,配供相對人等四位教授居住。迨民國七十九年間,為配合國防部眷村改建計畫,由國防部與臺北市政府合作,在「健軍新村」土地上興建國民住宅,由抗告人為起造人,相對人遵照國防部指示,與其他眷戶辦理「國防部軍務局(下稱軍務局)健軍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赴法院認證,並由健軍新村自治會會長致函相對人,保證相對人之權利與其他眷戶相同,相對人乃按規定搬遷,並領有拆遷及月租補助金。八十九年原眷舍改建國民住宅完成,相對人抽得門牌臺北市○○街十四之二號七樓房屋一戶,造價新臺幣(下同)三、七一四、二一七元,依合建契約,應由軍務局將軍方受配戶名單委請抗告人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占有手續。詎軍務局竟以相對人未繳原配眷舍居住證等理由,否定相對人眷戶身分,拒予分配。現其他眷戶已陸續獲得交屋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軍務局近擬將相對人抽得之上開房屋轉配第三人,相對人受配房屋之公法上權利因現狀變更,將來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特此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國防醫學院證明書、經認證之眷戶重建申請書、國防部總務局函、軍務局函、自治會會長函、健軍新城眷舍抽籤券、國宅處函、軍務局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健軍新村國宅房地價表等件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法院依職權查知抗告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又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卷可稽,其假處分之聲請,核與首揭挸定並無不合。又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處分原因釋明之不足,經查本件假處分將使抗告人取得配售款之時期推遲,其所受之損害為可以金錢補償者,抗告人亦請命供擔保,爰命供擔保,准許本件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之配售資格係其與國防部軍務局之關係,並非與抗告人間之國宅資格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公法上法律關係,又系爭房地屬於抗告人所有,依據抗告人與國防部軍務局間個案協議書第九條,三個月未配售時抗告人將收回處理。如本件房地假處分後,抗告人將受每月逾柒萬元之損失,並無法收回另配售予國宅等候戶。為此,請裁定廢棄原裁定。又本件系爭標的尚包括所坐落之基地,今僅以房屋價格聲請假處分提供擔保,但該建物坐落基地部分,亦同受不能移轉之限制,鈞院倘認定抗告無理由,請准予就土地部分(肆佰壹拾伍萬玖仟壹拾陸元),亦請相對人提供擔保,以確保抗告人之權益云云。經查,依卷附之國防部軍務局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合作運用健軍新村土地興建國民住宅個案協議書」第九與第十四點意旨得知,本件國軍眷戶配售資格之決定,固屬國防部軍務局職掌,惟配售名單確定後所涉之移轉房地所有權及交付占有等程序,則由原始起造人之抗告人辦理,非國防部軍務局委託抗告人處理。依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從而,爭執承購國宅權利是否存在之事件,應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權益之爭議,相對人對之聲請假處分,應屬無據。原處分對此部分,未予詳查,遽予准許,即非無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關於抗告人部分之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