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九七號
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等間土地重劃事件,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為聲請更正判決事件,並非對判決聲請再審事件,此觀之聲請人所提「聲請裁定更正」狀自明。又聲請人甲○○並非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四號判決之當事人,自無權提出本件之聲請,特先敍明。
二、次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意旨以:就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四號判決駁回理由第一點第三十行「如原告主張訴外人龍祥公司已取得抵押權一節,即令實在,然在該公司尚未行使抵押權,並由原告依法拍定之前仍難謂原告已取得法定地上權」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理由興建松柏園,遭受龍祥建設公司,聲請台北地院六十九執全字第二一九二號假處分查封,業經原告出面和解並代位清償取得中央信託局、中國信託公司讓與質押證明文件」如證(一)至(五)云云。查上開判決理由欄所敍「如原告主張訴外人龍祥公司已取得抵押權一節,即令實在,然在該公司尚未行使抵押權,並由原告依法拍定之前,仍難謂原告已取得法定地上權」,係本院審酌卷證資料後,依確信之見解所為之表示,上述理由縱因嗣後事實之變更,或與民事裁判所敍之理由不同,核屬該理由是否妥適之問題,此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不同,聲請人聲請更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