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胡錦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送達予再審原告甲○○,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本件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之,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