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李鴻基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八內訴字第八八○六九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之效果,致損害其確實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一八號著有判例。查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金飛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在臺北市○○區○○○○○段三、四二、二-一等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經被告依建築法暨相關規定審查後,發給八六建字第一八○號、八六建字第四七四號、八七建字第一○號建照。依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原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地上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自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則上開建築執照之核發,自無損害其確實權利或利益之可言,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說明,應非法之所許。原告雖主張被告核發系爭建築執照,造成土地糾紛,侵害其權利云云。惟由原告所提出之普通法院裁判影本與㮀附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觀之,並無證據足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地上權或他項權利人,可見原告所爭執者,衡屬民事上之私權爭議,應循民事法律途徑以謀解決。從而,一再訴願決定,以本件訴願不合法,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