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一五號
抗 告 人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停字第四十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以相對人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六六七一四號函載明:「主旨:本縣板橋市公所辦理十五號公園工程奉准徵收坐落本縣板橋市○○段○○○○號等五十五筆土地,合計面積一.○四四五公頃及其地上物,請查照。說明:(一)本案土地係奉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二○五四號函准予徵收,經本府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六六七一四號公告徵收,並將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建築物補償費公告清冊及徵收土地範圍圖放置板橋市公所備供閱覽。(二)前項徵收土地內坐落板橋市○○段九七四、九八七地號土地及建築物,係屬台端所有,爰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予以通知,台端如對上項土地或地上物補償費公告清冊所列認有異議時,應在公告期間內(三十天自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九日止)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府申請核辦,過期不予受理。(三)本案徵收土地,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增加建築物及農林作物,暨辦理產權移轉、設定負擔。」,上開相對人函僅係單純通知聲請人,因辦理台北縣十五號公園工程需用,業經報奉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二○五四號函,核准徵收抗告人之私有土地及地上物在案,對外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尚非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之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一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市、縣地政機關關於接到中央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土地法第二二七條第一項著有規定。申言之,對於人民土地之徵收,乃行政機關援引土地法中關於徵收土地之相關規定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要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行政處分。而土地徵收處分,應自公告日或通知被徵收人時起發生效力,亦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土地法第二二七條等規定可參。本件徵收土地、建物案固奉前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三○五四號函准予徵收,惟嗣由相對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六六七一四號公告徵收,並於同上期日、以相同文號具函通知聲請人。是本件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建物之徵收,於相對人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六六七一四號公告,及同上發文期日、文號之書函通知聲請人時起,始對外直接發生徵收之效力。職此,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之標的,並非相對人所為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六六七一四號公告或書面通知,而係上揭公告或書面通知內容所示之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又本件系爭土地、建物之徵收,因依法須經臺灣省政府核准,事實上台灣省政府亦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即准予徵收,惟此僅屬上、下級行政機關間內部之行政行為,並未獨立直接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而於最後階段獨立直接為土地徵收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則係相對人之七十八年五月七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六六七一四號公告及書面通知,此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甚明。準此以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建物之徵收,應自公告日起即相對人所為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北府地四字第二六六七一四號公告,始獨立直接對外發生徵收土地之法律效果。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標的,既係上揭公告內容所示獨立直接對外發生土地徵收法律效果之徵收行政處分。乃原裁定未查及此,致生誤解,駁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狀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許停止本件行政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在此限。」「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惟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查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之訴,其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即臺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以北府地四字第二六六七一四號公告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九七四、九八七地號二筆土地所為之徵收之行政處分無效。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已提起確認土地徵收無效之訴,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徵收行為之執行。足見抗告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對於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處分。雖抗告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稱:係對臺北縣政府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北府地四字第二六六七一四號函聲請停止執行,惟參酌原告已提起之確認之訴,其真意實指該函所公告之徵收處分而言。又抗告人並未對上開公告另提撤銷訴訟,原裁定徒以上開函僅係單純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為由,因認於法不合而駁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未審酌原告所提確認之訴主張無效之徵收處分,殊有不合,原告請求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就上開行政處分之執行,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既未調查認定,此項事由交由事實審調查為宜,合將原裁定廢棄,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