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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2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一號

再 審 原 告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 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應深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五三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各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五三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請求減免處分及撤銷罰鍰等語,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衞生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