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裁字第一一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年判字第八○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九年裁字第一一六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原裁定未斟酌全辯論意旨,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其有相當理由要求核發戰士授田憑證,符合戰士授田憑證處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原裁定藉口不合法把有理由變成無理由,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