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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2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陳維昭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八公審決字第○○四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原告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略謂︰其因遭被告以誣陷、篡改人評會記錄及秘密審判偽造公文書等迫害方式,而免職,請求將原處分(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86)校人字第○六五○號令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處分、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七)校人字第○六七九三號書函拒絕復職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87)校人字第一八八四一號令予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處分),復審決定(復審書記載請求撤銷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86)校人字第○六五○號處分、另復審書記載請求撤銷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86)校人字第○六五○號令、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六)校人字第六五二三號考績通知書所為免職之處分及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七)校人字第○六七九三號書函拒絕復職),再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六公審決字第○○六一號及八八公審決字第○○四一號再復審決定)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藉費兩億六千萬元(教育部應賠償其精神慰藉費五千萬元)等語,經查:(一)、關於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86)校人字第○六五○號令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處分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三號裁定以本件原告為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機械系技佐,因涉及怠忽職責、擅離職守連續曠職達十四日半,且在公開場合侮辱長官,該系爰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簽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及第八目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並經教育部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台人㈡字第八五一一二二八三號書函同意照辦,被告遂於同年一月十四日以校人字第六五○號令發布奬懲令,並自同年一月十五日起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陳報銓敍部核定。原告不服上開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之處分,向教育部提起復審,該部逾越法定期限未為復審決定,復對於被告同年四月三十日校人字第六五二三號考績通知書所為免職處分不服,一併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復以該委員會遲未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公審決字第○○六一號再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有再復審決定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既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撤銷,在被告重行查核另為處分之前,並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訴之前提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等語為由,予以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二)、關於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七)校人字第○六七九三號書函拒絕復職部分:原告係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機械系技佐,因涉連續曠職及侮辱長官事件,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六)校人字第○六五○號令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並自同年月十五日起停職,另辦理專案考績陳報銓敘部核定後,以同年四月三十日(八六)校人字第六五二三號考績通知書通知原告應予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六公審決字第○○六一號再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原告乃向被告請求復職,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七)校人字第○六七九三號書函拒絕其復職,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復審,嗣被告遵循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前開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八七)校人字第一七八○七號書函通知原告復職,則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七)校人字第○六七九三號書函拒絕復職之行政處分因之而已不存在,不得對此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亦應駁回。(三)、關於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87 )校人字第一八八四一號令予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處分部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提起再復審,須先經復審程序。原告不服其受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校人字第一八八四一號令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處分部分,尚未經復審程序,即逕向其提再復審,核與規定程序不合,爰將此部分予移送教育部依復審程序處理,核無違誤,原告就此部分復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亦有未合仍應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藉費兩億六千萬元,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敍及教育部應賠償其精神慰藉費五千萬元,茲因教育部非本件當事人,即非審究範圍,此部分原告起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主張已無庸予以審酌,無再傳訊魏振德、李世傑、黃宜裕、林晃巖、王俊程、郭英顥、方惠梅、張志豪、郭瑞銘、劉錦錕、陳世賢、許祐維、李文潛、黃偉明、何秋誼、許庭嘉、張智凱、陳祥等證人,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