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李鴻基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二五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訴願應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二○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被告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六六七三一號函等十八件處分書,提起訴願。經查原告並未按期繳納原處分所命各罰鍰,被告旋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嗣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度民執水字第四一八九號通知書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該罰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在案,此有民事聲請狀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原告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知悉原處分罰鍰之存在,詎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再訴願決定認原告訴願逾期,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而原處分業已確定,不得復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原告復行起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所陳實體上理由,俱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