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鼎瑋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謝長廷右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其聲請停止執行者,必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始得為之,否則即無停止之必要。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同條第一項參照),惟現行行政訴訟為恐對於有爭執之行政處分,如任由行政機關予以執行,則不免會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發生,乃例外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或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停止執行,用以提高行政效率,防杜濫訴,並兼顧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裁處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刻在本院審理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三號),因而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查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係屬金錢債權之執行,將來原處分若被本院判決撤銷,聲請人並非不得聲請發還,難謂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