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三五號
聲 請 人 乙○○
甲○○右聲請人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裁字第二四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九年裁字第二四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一)有關代為照價收買承佃土地之法定要件,前經行政院四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四六內字第六○三九號令、四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四七內字第一九三一七號函、四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台四十九內字第二○九五號令,四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四十九內字第四○九四號令及五十年七月六日五○內字第四一○六號令規定在案,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八一第三字第九○三○六號函,未依上開行政院函另函覆再審被告,致再審被告據以否准聲請人之聲請,已屬行政權之濫用,原裁判作為聲請人敗訴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依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八十三律字第二○一七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三內字第二六四九七號函,可知當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規定,在未配合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刪除前,係現行有效之法律,承佃人如符合照價收買請求權成立要件,自應有其適用,前開函示為發見之新證據,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原裁定以前開函釋係法規而非證物可比,而且函釋日期在判決確定之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要件不合,駁回再審之訴,認事用法錯誤。(三)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係規定承佃人得請求權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權利。承佃人是否請求,有選擇之權利,並非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有司法周刊第八五九期之論文可憑,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足以證明原裁判適用法規有錯誤,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均有違誤,認合於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情形等語。惟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係以:聲請人再審起訴意旨略稱有關代為照價收買承佃土地請求之認定標準,地價標準、作業程序等前經行政院四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台四十九內字第二○九五號令,四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四十九內字第四○九四號令,四十四年內字第六九九五號令規定在案,原判決竟援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認耕者有其田條例優於當時土地法而適用,作為駁回再審原告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經查聲請人乙○○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收受原判決(由其子陳松青代為收受),聲請人甲○○本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受原判決,有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二份附於原判決之卷內可證,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分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迄至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即已屆滿二個月,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應認本件再審之訴有關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再審起訴意旨又稱依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八十三律字第二○一七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三內字第二六四九七號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三地三字第六九三四七號函等可知當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規定,在未配合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刪除前,係現行有效之法律,承佃人如符合照價收買請求權成立要件,自應有其適用,前開函示為其發見之新證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查前開函示係法規而非證物可比,而且函示日期在原判決確定之後,並非在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者,不能認為當初不知存在而現始發見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再審要件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作為其駁回之依據。經查本次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二),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三)司法周刊第八五九期之論文就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均為本院前判決及原裁定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且上開司法周刊之論文係法律見解,顯非本案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再審要件不合。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