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即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八○號裁定駁回其訴。茲聲請人復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仍執陳詞,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可以提起訴願、再訴願與行政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八○號裁定以聲請人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九款、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因本件程序不合法事證明確,其他事證無從進而審究,所請言詞辯論,亦無必要,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