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五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右當事人間因檢肅流氓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
(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七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經認定為流氓受告誡者,如有不服,得於告誡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敍述理由,向原認定機關聲明異議。」檢蕭肅流氓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於八十六年間涉嫌流氓行為,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警刑檢複字第三八三號認定書認定原告為流氓,再經臺中市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中市警刑字第九六六號告誡書予以書面告誡,並列冊輔導,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向中市警察局提出聲明異議書。經核與原告同居之父林憲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收受前述告誡書(有屏東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附原決定卷可稽),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執行告誡書送達之警察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送達於其同居之父母等人,則前開告誡書已為合法送達,加計在途期間六日,原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聲明異議,則其迄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始向臺中市警察局聲明異議(此有臺中市警察局收文日戳記附原決定㮀可稽),顯已逾期聲明異議,則原處分已告確定,自不得提起一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俱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