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十九年裁字第○○二八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即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駁回,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八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僅泛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十款即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二、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何合於各該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證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