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代 表 人 陳篤正右當事人間因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三三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復審,自為法所不許。又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任職被告機關期間,涉及刑事訴訟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支付延聘律師費用新台幣十萬元,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七)藝人字第○九五五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上開函復,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申復書向被告表示不服,被告以之為申訴事件而加以函復,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撤銷上開函復,並移由教育部改依復審程序辦理,案經駁回復審、再復審後,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收受原處分(八七藝人字第○九五五號函),有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復審期間,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屆滿,則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始提出申復書表示不服,視為向教育部提起復審,有其提出之申復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復審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雖原告主張其居住之莒光新城自治會係國防部眷村管理組織,並非依據大廈公寓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委員會,不得代收住戶之掛號信件,且該大廈管理員未及時轉交本件函件,直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方將該函件交付,原告隨即提起申復,尚無逾期情事云云。本院為求詳實,經向莒光新城自治委員會函查,據該大廈自治會函復略以:本自治會明確規定管理員有為住戶收轉掛號郵件之責任,原告原係本新城住戶,管理員均依規定將函件轉交原告,若住戶離家較久或遷出,則依住戶指定地址請郵務先生轉投,亦請郵務先生簽收,有關原告之函件均按此處理等語,此有該自治會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莒社字第七二五號函在卷可按,是原告所訴核無可採。從而,再復審決定以其復審逾期,及原告請求逾新台幣十萬元部分未經向被告請求,且未經被告行政處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屬不合法而從程序駁回,原告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