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代 表 人 劉哲雄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七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又「...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者,固得請求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七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檢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建物,其屬舊有違建部分早已滅失,現存建物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擅自興建,屬即報即拆之新違章建築,乃請求執行拆除。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七六九○一六○○○號書函復略以,系爭建物經現場勘查並未發現興工中之違建情事,前經被告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三七二一號書函復在案(即系爭建物為舊有違建屋頂修繕,依規定列入分期分類處理,暫免查報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乃提起再訴願。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函復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非屬訴願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況檢舉違章建築,處分機關不為拆除之處分,參照首揭本院判例意旨,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茲原告竟對之提起訴願,自屬程序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經核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