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一七號
抗 告 人 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甲○○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且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又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四項及第一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不僅指事實或法律狀態之變更,尚包括停止執行裁定之前提要件判斷上重要之點之任何變更在內,例如行政法院發現其於停止裁定時點所未發現之情況,於停止裁定時未能及時加以斟酌者。又行政法院在作成裁定前,應衡量聲請人、相對人、以及有關第三人在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尤其應考慮該項行政法規之目的及比例原則,最後應考慮侵害之嚴重性以及有關人民權利之種類(參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抗告人係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原審在作成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前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先徵詢抗告人等之意見,率依相對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片面之詞,作成裁定,其程序已屬可議,對於裁定停止執行是否於公益重大影響,未予說明,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系爭大廈先後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為危險建築,臺中市北區公所會同專業技師勘查判定為全倒,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指派國道新建工程第二工程處葉副處長複勘宣布為全倒,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作成決議同意拆除重建,臺中市政府始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公告限期拆除。查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被列為危險建築物,將來發生傾塌或毀損致影響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比較拆除該危險建築物將來回復原狀之困難所支出之金錢(財產權),依比例原則,自以拆除該危險建築物始符該法規之立法目的,亦有其必要性,更符合狹義之比例原則。另由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裁定已造成抗告人等災民龐大之銀行貸款利息負擔,因此無論係就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或就絕大多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及附近鄰居之生命財產利益衡量,本件停止執行之裁定於公益有重大之影響,自屬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應請撤銷該停止執行之裁定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雖引據學者見解,謂所謂「情事變更」尚應包括「行政法院發現其於停止裁定時點所未發現之情況,於停止裁定時未能及時加以斟酌者」在內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關於停止執行之裁定得為抗告。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而對裁定之抗告,除受裁定之當事人外,凡因裁定受有不利益之利害關係人,亦有抗告權。故如認原停止執行之裁定「發現其於停止裁定時點所未發現之情況,於停止裁定時未能及時加以斟酌」之情形,於抗告程序中,除得由抗告法院撤銷原裁定而為救濟外,亦得由原法院或審判長依上開規定因認抗告有理由,而更正原裁定。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非無救濟途徑。且就停止裁定前之事由,倘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既可抗告,復得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則於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為抗告之裁定前,又聲請撤銷原停止執行之裁定,如亦准予撤銷,而抗告嗣又遭駁回,則其將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抗告人所指原停止執行之裁定,於裁定前未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未斟酌本件建物為避免被列為危險建築物,將來發生傾塌或毀損致影響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比較拆除該危險建築物將來回復原狀之困難所支出之金錢(財產權)之大小,即未斟酌比例原則,亦未斟酌公益之影響,及未斟酌聲請人因遲延復建所發生之銀行利息之負擔等情,俱屬得依抗告程序救濟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抗告得提出新事證及證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其聲請自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外,另主張本件依法亦得同時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並提出抗告,如由同一法官承辦,不可能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云云。但查抗告人對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停字第十四號裁定,另案提起抗告外,復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同一裁定被駁回而提起本件抗告,現由本院不同法官審理。抗告人主張分由同一法官審理,不會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云云,尚與實情未符。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所稱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後,發覺停止執行之原因已然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例如難於回復損害之必要性業已消滅、停止執行後,發生有影響公益情事、原告之訴業經敗訴確定或本案訴訟業經撤回等情形而言。本件抗告人所指原停止執行之裁定,於裁定前未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未斟酌本件建物為避免被列為危險建築物,將來發生傾塌或毀損致影響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比較拆除該危險建築物將來回復原狀之困難所支出之金錢(財產權)之大小,即未斟酌比例原則,亦未斟酌公益之影響,及未斟酌聲請人因遲延復建所發生之銀行利息之負擔等情,俱屬停止裁定之前所發生者,均得依抗告程序救濟之事由,且抗告人對該停止執行之裁定,並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另案提起抗告,在本院繫屬中,則抗告人自無須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必要。否則必會發生就同一事件為雙重裁判,或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甚明。況該停止執行之原因既無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則原裁定以其撤銷停止執行裁定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尚有未符,乃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