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丙○○
乙○○丁○○
己 ○戊○○辛○○甲○○壬○○子○○癸○○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榮味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一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當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再訴願,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準用之。又再訴願提出之日期,以受理再訴願機關實際收受再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本件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蓋章收受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住於雲林縣,依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六日,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元月十日(星期一)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九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內政部蓋於再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按,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為提起再訴願,程序上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以實體上無理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屬程序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