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三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盧仁發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一八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係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有關流氓感訓案件係由普通法院處理,非本院之職掌範圍,自不能予以受理。本件原告因流氓感訓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流氓感訓,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重新審理之聲請,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治安法庭八十七年度感重字第一號裁定係違背法令等情,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被告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十八台愛字第○三二四三號函復,略以感訓案件與一般刑事案件性質不同,依檢肅流氓條條例規定,流氓感訓案件之調查,裁定等程序,並無檢察官參與,檢察官對於流氓感訓案件不得提起抗告,且上開條例復無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非常上訴之規定,自不得對流氓感訓案件之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原告聲請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治安法庭八十七年度感重字第一號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於法不合,無從辦理等語。經查該函係將原告不合刑事訴訟法上非常上訴規定之請求予以核駁,屬普通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之事項,非本院所職掌之行政訴訟範圍,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一再訴願決定以該請求非訴願、再訴願範圍為由而從程序上駁回,核無不合,原告之訴應認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