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壬○○
乙○○丁○○戊○○丙○○癸○○辛○○
子 ○己○○甲○○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榮味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二九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本件原告申請被告代為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二四五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該訴願決定書,有庚○○簽章之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內,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屆滿(星期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有內政部收文日戳可按,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再訴願決定雖從實體認無理由予以駁回。而未審究逾期之問題,雖有未洽,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實體上主張,已無從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