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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4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興建垃圾場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後段規定,必須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再審時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因與建垃圾場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八號裁定,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以下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向被告(即相對人,以下同)提出陳訴,指稱被告許可宜蘭市公所於宜蘭市○○段土地建造垃圾場,係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七府建水字第○八三八○七號函覆原告:『關於行水區之疑義,仍請依經濟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水字第八五○四○一一二號函辦理(經濟部上開函係稱:開口堤間之土地,並非尋常洪水位水流到達地區之土地,應不屬於行水區之範圍)。』被告之函係就原告因宜蘭縣建蘭段土地是否為行水區,可否興建垃圾場,滋生疑義,提出理由予以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其敍述並未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於法已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裁定之理由,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相牴觸之情形。至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規定得提起公益訴訟云云。因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係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才施行。於聲請人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尚未施行而無從適用,聲請人之主張本不足採,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此外聲請人所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均無一相符,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後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興建垃圾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