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王信用
己 ○丑○○戊○○壬○○
庚 ○子○○甲○○癸○○丙○○乙○○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榮味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三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起訴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起訴是否合法,應依起訴時法決之。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收受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原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屆滿,該日適逢週末,下午為休假日,第二日為星期日,均不得算入,以第三日(十七日)上午代之。乃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始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雖就實體上審理予以駁回,結論尚無不合。原告未經合法之再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