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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4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丙○○

丁○○寅○○子○○甲○○乙○○辛○○

己 ○庚○○丑○○壬○○巳○○○癸○○辰○○原 告 卯○○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榮味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三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以下同)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收受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此有經原告丙○○等十五人訴訟代理人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內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內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