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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4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五○號

原 告 子○○原 告 丁○○原 告 寅 ○原 告 辛○○原 告 癸○○原 告 卯○○原 告 壬○○原 告 戊○○原 告 丙○○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庚○○原 告 己○○右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榮味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一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新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收受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屆滿(三十日期間最末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為星期六,十六日星期日,以次一星期一代之)。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內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內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雖誤從實體審理,惟本件原處分已告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彰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