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五二號
原 告 丑 ○
甲○○乙○○丙○○辛○○
庚 ○
壬 ○癸○○子○○丁○○戊○○右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榮味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一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為原告提起訴願時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收受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此有原告之代理人己○○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到期,因其到期日為星期六應延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內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內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再訴願決定以其再訴願為無理由予以決定駁回,其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