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四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衞生局代 表 人 陳永興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衞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衛署訴字第八八○六三六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有關衛生事務事件,收受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此有經板信苓雅大樓統聯管理公司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及例假、國定假日後,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屆滿(星期四)。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始向行政院衛生署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該署總收發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