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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4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四六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裁字第七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已經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如有該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相當於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者,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而依同法再審程序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時,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違法,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所對之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八八號判決,以其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四○號裁定駁回(以下簡稱原裁定)在案。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再審逾期為由而駁回其訴,聲請人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具體法定再審事由及證據,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聲請再審既非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從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