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雅景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起訴時之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但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發包興建嘉義縣○○鄉○○○路大南村大草埔段六六一之十號擋土牆時,未依法徵收及補徵地上農林作物,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原告所有之私有土地,面積長約百公尺,實約六公尺,毀損農路數十公尺,砍損龍眼樹,楊桃樹及檳榔近百株,盗用原上方面積約一千坪(深約二公尺),將原擋土牆之廢棄水泥塊、大石頭、鋼筋棄置原告土地上,故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曾告訴被告之代表人竊盜、毀損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在案,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七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八年法賠字第四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認非因公務員不法行為所致而拒絕賠償在案,原告對拒絕國家賠償如有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其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不合,況且提起行政訴訟,依當時行政訴訟法規定,須經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原告未經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故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